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亦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毒偵字第201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亦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亦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號屋主張倉鎮之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上開㈠、㈡部分,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查緝竊盜案件時,於客廳桌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張亦荏亦在該處,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另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於前開㈢施用海洛因約3、4小時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上開㈢、㈣部分,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 張亦荏疑 似有施用及販賣毒品,而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居所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亦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亦荏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下稱毒偵字69號卷,第8、35頁反面;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卷,下稱毒偵字2016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其分別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104年1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各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67)、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69號卷第10、9、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96)各1份(見毒偵2016號卷第37、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字2016號卷第29至34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亦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2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1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68號、99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已於進屋搜索時,先發覺客廳桌上放有毒品吸食器,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是被告於其後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自與前揭自首要件未合;另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係員警追查被告所涉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已掌握被告之通訊監察資料,因而併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查獲等情,有105年2月16日員林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並非在未被發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亦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104年11月25日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104年11月25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201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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