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又再犯相同之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依被害人供述約值新臺幣三萬元,且被告於行竊後係自行歸還贓物,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