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坦白認罪,故就本案相關案情業已釐清,已無再與任何人串證之可能,更無串證之必要,亦無逃亡之虞,雖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但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祖父心臟罹患腫瘤,希望能善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既所犯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故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據檢察官回覆稱: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犯為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本案有多名購買毒品之嫌犯尚未訊問,若被告交保恐有影響審理之虞,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有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出具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另於被告所述因遭羈押未能與祖父相處部份,此並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之理由,無從據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是本院參酌卷證資料、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因素,認為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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