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5
7號、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強盜犯罪前科,其中竊盜罪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強盜罪則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為該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於施用毒品罪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竊盜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民國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
(一)96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店內陳列販賣之價值新臺幣500元、600毫升58度金門高梁酒1瓶,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付款即走出收銀台,嗣經店員丙○○清點貨品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又於96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精選集影視出租店」,佯裝欲承租影片,隨即趁甲○○進入內室倒開水不注意之機會,至櫃檯內,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抽屜內之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5百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2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30枚,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為自內室走出之甲○○發現,其即趨前質問並制止乙○○離去,甲○○之子並將鐵門拉下防止乙○○逃離現場,而乙○○在掙脫甲○○壓制之際,竟萌生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臉部,致甲○○下嘴唇受傷流血,經因甲○○已通報警方處理,警方趕至現場而將乙○○逮捕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6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販賣之金門高梁酒1瓶,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付款即走出收銀台,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超商店員 劉方吟 指證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坦承其於96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精選集影視出租店」,並進入櫃檯打開抽屜等情不諱,惟否認已著手竊取財物及後續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還沒有拿到包包及其他財物,是甲○○要逮捕伊時抓住伊脖子,伊想跑,可能在撐開甲○○肩膀時不慎碰到甲○○才造成他受傷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接受詰問,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拿取店內財物金錢?)有,當天我離開櫃台到裡面倒開水,出來時發現被告乙○○在櫃台內打開抽屜,手上抓了一些錢。(檢察官問:抽屜裡面是否有一個小包包?)對,是我太太放在小抽屜裡面的。(檢察官問你後來看到對方在櫃台時,小包包在哪裡?)在櫃台上面。(檢察官問:你離開要進去的時候,小包包在哪裡?)抽屜裡面。(檢察官問:包包裡面裝什麼?)證件、錢。(檢察官問:你發現他在櫃台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問他為什麼要站在那邊,他說要買帶子和買東西,自己在找錢,我說要找錢也要向我們說,不應該自己進入櫃台,他說就是要買影帶跟東西,什麼東西沒有講,後來我兒子過來,我就叫我兒子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太太也過來,我叫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用電話報警,兒子用手機報警。之後他為了要跑掉,就發生他出拳打我。(檢察官問:他看到你們報警後的動作?)他想要跑,我沒有要讓他走,因為我已經報警,所以我想要拉住他,他就把我推走,我也不知道怎麼被打到。我的嘴巴和鼻樑被打。(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說胸口也有被打?)對,最後胸口也有受傷,至於如何被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扭打在一起?)我有抱他不讓他走。(檢察官問:當時只有你一個人阻止他離開?)只有我一個人抱他,我兒子將鐵門關起來。我兒子沒有和他接觸。(辯護人問:小包包有無被打開?)沒有,裡面錢還在。(被告手上抓的錢來源?)我另外抽屜裡的錢。(辯護人問:他手上大約有多少錢?)我沒有細看,我有問他手上的錢是幹什麼的,他說是要找的,我跟他說你不能自己拿。(辯護人問:你說對方要逃,你有抱被告,他有何反應?)他很激烈反應要跑,但是我抓著他的褲子不讓他跑。(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被你壓在地上?)到門口的時候,被告摔倒,我才壓住他,鐵門那時候已經拉下來。(辯護人問:是你壓住他?你兒子有無壓住?)只有我壓住他。(辯護人問:你壓住被告時,你兒子在做什麼?)打電話。(辯護人問:你下巴、胸部被打到,你認為他是故意要打你?或是為了掙脫才打到你?)當初是我抓他,他要往外面跑,我就被揮拳打到,他是不是故意的,我不能認定。胸部受傷,到底是扭打時受傷,他力量很大,我被推到架子上撞到還是如何,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被告揮拳打到,還是扭打讓你胸部受傷,你當時是否可以反抗?)我當時只想抓住他,我有推他壓在牆壁上,結果他一直要跑。(辯護人問:被告有揮過幾次拳?)我把他壓在牆壁,我的嘴巴及臉部已經被打到,後來我抱他又被撞到影帶架子上。(檢察官問:被告手上抓的錢是銅板還是紙鈔?)有銅板和百元鈔。(檢察官問:是正面抱?)本來是要把他押到牆壁制服他,當時是面對面,所以他揮拳打我,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因為他要跑,我有從後面抱他。」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無冒偽證與誣告之重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逮捕被告並對甲○○身體傷勢及被告所行竊之財物拍照存證,被告行竊所得計有皮包乙個、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5百元紙鈔
2張、百元紙鈔2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30枚,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可憑。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57號偵查卷第
24頁之照片亦可明確判斷甲○○之下嘴唇處確有流血受傷,證人甲○○所言應可採信,被告應有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抽屜內之皮包乙個(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5百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25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30枚,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犯行無誤。而由證人甲○○所指證情節觀之,被告出拳攻擊甲○○並打到甲○○之臉部,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甲○○之犯罪故意,並進而出手毆打甲○○,乃致甲○○下嘴唇受傷流血,被告辯稱伊尚未著手行竊及係不慎造成甲○○受傷云云,純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置信,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與傷害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二)其中傷害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徒手竊取甲○○置放於抽屜內之財物,經甲○○發現並趨前制止後,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出拳毆打甲○○,致下嘴唇受傷流血,經甲○○緊急拉下鐵門,並報警處理,因而將之逮獲,認被告所為非構成竊盜及傷害罪,而應以犯刑法第329條、第
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論處。惟按被告於行竊既遂為被害人甲○○發現後,甲○○即請其配偶與兒子打電話報警,其子並將錄影帶店之鐵門拉下防止被告逃離,警方據報後亦趕至現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其間甲○○尚能將被告壓制於牆壁,此有前述甲○○之證詞可憑,故以當時客觀情勢判斷,被害人方面有相對人數及空間閉鎖防制被告逃逸之優勢地位,被告僅圖脫免逮捕,而其又為被害人所制服,核其徒手反抗行為應未達到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即不能以犯刑法第32
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論處,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上,特此敘明。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