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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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二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前開罪刑在案;再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二小時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九七公克,驗餘淨重0.九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九七公克,驗餘淨重0.九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暨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九十二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顯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九七公克、驗餘凈重0.九五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針筒係因之前伊腳開刀要抽膿用的等語,則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注射針筒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涉,且非違禁物,是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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