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禹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之梨穗剪壹支、十字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壹支、鋸片壹
片、番刀壹支、掃刀壹支、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查獲地點位置圖
、現場照片4張、扣案證據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刑
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