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李俊良
被   告  詹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1
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8,201元(含本金127,219元
、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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