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 李俊良
被 告 詹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5年1
月2日與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
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8,201元(含本金127,219元
、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故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