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YOYO寶貝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
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
消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
等)】乘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4
捨5入)。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訴外人中華銀行
新臺幣(下同)129,565元(其中114,320元為本金、15,245
元為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114,320元依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中華銀行於已於94年12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公告之,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