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張智強
被   告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100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起訴後縮減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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