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麗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批、傳真機壹臺、鶴仙子六合彩手冊貳本,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陳稱係因經濟情況不
佳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