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志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仿冒「AMG」商標圖樣之踏板壹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
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萬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