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 告 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附表編號
五至十八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88,669元,及自各該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61,23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㈡被告原為原告之負責人,原告前於96年5月17日以現金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付款完畢後,
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車貸,經該行於同年月22日撥款47萬
元至原告設於該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後,當天即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乙○○轉帳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而被
告因於95年間原告公司成立前,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徐敏
凱所經營之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借牌,致被
告個人積欠該公司稅款,遂指示乙○○將上開車貸所得款項
匯給健庭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 徐敏凱 之妻丁○○負責聯
繫取款,又因當時健庭公司急於用款,而乙○○與原告分別
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可以電話轉帳,乙○○遂依被
告指示於96年5月24日先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以電話轉帳18萬元至乙○○設於同行之帳戶內,再立即將上
開款項以電話轉帳給健庭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
,乙○○復於同年月30日再依被告指示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
斗南分行帳戶以電話轉帳456,078元至乙○○設於同行之帳
戶內,再立即將其中426,078元以電話轉帳給健庭公司上開
帳戶,是系爭車貸確實係供被告使用無誤,故辦理貸款時亦
由被告開立其個人支票交付新光銀行按期清償,又因該車貸
之擔保品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支票為被告之私人票,原告乃
依新光銀行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嗣被告於97年9月
離開原告公司後,即無薪水可供原告抵扣以支付系爭車貸,
而原告因為擔保品之所有人,乃代被告清償該車貸,因而取
得新光銀行寄還之系爭支票。
㈢至被告所辯原告為買車而辦理車貸及原告向伊借票云云,並
非事實,因原告當時係以現金買車,且原告於96年5月3日
即已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戶並取得支票,不需向被告借票
,再者,乙○○與健庭公司間並無借貸往來,其係因被告之
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被告亦未交付乙○○其他款項以支付伊
積欠健庭公司之稅金。被告雖另辯稱於96年4月13日曾交付
乙○○2,272,000元云云,惟當日被告僅交付70萬元予乙○
○,且該款項立即匯入乙○○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
,以墊付被告先前加入原告公司24萬股未支付之入股金240
萬元,況此款項既係被告入股原告公司之用,原告應無義務
以此款項替被告償還其個人積欠健庭公司之稅金。
㈣按支票為見票即付之無因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
責。且票據之流通首重交易秩序及安全,發票人開立票據後
,即有依發票金額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義務,不
能以自己與他人之糾紛對抗善意之持票人。而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善意或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開立系爭支票為
其所知情,並出於伊自己之意思,則原告因代償車貸完畢後
,經新光銀行依法將被告未兌現之系爭支票還給原告,並無
不法,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善意云云,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辯原告不能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23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支票已經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
㈡系爭支票均為伊擔任原告負責人時,因原告欲辦理車貸以購
買系爭車輛,而當時原告之支票剛申請出來,僅有25張,但
辦理車貸須開立36張支票,故由伊替原告先開立系爭支票交
給新光銀行作為擔保,伊雖為發票人,但僅係借票給原告,
並由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系爭車輛亦登記為原告所有
。詎伊離開原告公司後,原告竟故意拒絕支付系爭車貸,讓
系爭支票跳票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應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另原告之款項並無理由匯入乙○○私人帳戶再轉給他人,
故原告所述不實,且伊對原告之資金流向不清楚,因伊擔任
負責人時,原告之帳目均由乙○○管理,盈餘並未分配給伊
,薪水亦未存入伊帳戶內,伊退股後股金亦未退還給伊。至
原告所稱匯給健庭公司之款項乙節係伊在原告公司成立前,
曾以健庭公司名義投標莿桐鄉第二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該
工程款經匯至健庭公司設於莿桐農會之帳戶內,伊於96年4
月13日與乙○○前往莿桐農會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3,672,
000元後,伊將其中100萬元交給伊姊即訴外人 徐雅庭 ,另
40萬元存入伊設於台南企銀西螺分行之帳戶,其餘2,272,00
0元則交給乙○○作為伊加入原告公司之入股金,故96年5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伊交代乙○○匯款給健庭公司以支付伊
個人應付稅金之款項即係從中支出,並未使用原告系爭車貸
之款項。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而遭
退票。
㈡被告係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簽發系爭支票,並經原告
背書後交付新光銀行。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已經罹於時效,而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
22日、98年1月22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2日,且
原告曾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2日、同年2月23
日、同年3月23日提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此有其
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查,惟原告並
未於各該提示日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99年4月1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此亦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顯
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款,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認無理由。
㈡被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
據法第5條前段、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判決可參。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
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公司名義
購買系爭車輛後,向新光銀行辦理車貸,並由被告開立系
爭支票經原告背書後交付新光銀行按期清償,貸款所得款
項則供被告個人使用,嗣因被告離職後未支付系爭票款,
經原告代償系爭票款而向新光銀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新光
銀行辦理車貸,伊因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借票給原
告作為系爭車貸之擔保,伊並未使用貸款金額,兩造間亦
無原因關係存在,詎原告竟故意不支付系爭票款,而向新
光銀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原告前向訴外人 柯家彬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6年5月17日
完成過戶手續乙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經新光銀行於96年5月22日撥款47萬元至原告設於該
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並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開立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14,516元、發票日自96年6
月22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之36張支票,經原告背書後
交付新光銀行以按月繳付系爭車貸,其後原告已於98年
12月23日提前清償完畢系爭車貸,新光銀行則將尚未兌
現之系爭支票郵寄返還原告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
存摺、清償證明書,暨新光銀行99年6月8日(99)新
光銀消金字第2357號函及所附汽車借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票據明細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在卷可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⑵再系爭車貸金額47萬元於96年5月22日新光銀行撥款當
日即經提領並全數存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
戶內;而該帳戶於96年5月24日經電話轉帳18萬元至原
告訴訟代理人乙○○設於同行之帳戶後,旋於同日經電
話轉帳同額款項至被告之兄徐敏凱所經營之健庭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原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
戶復於同年月30日經電話轉帳456,078元至乙○○設於
同行之帳戶內,其中426,078元旋於同日經電話轉帳至
健庭公司上開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之存摺、乙○○彰化銀行
斗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健庭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第一銀行歸行分
行帳戶之存摺等件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上開18萬元及
426,078元等2筆款項係由乙○○依被告指示轉帳至健
庭公司,以支付被告個人向該公司借牌標工程所積欠該
公司之稅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健庭
公司負責人徐敏凱之妻丁○○於99年8月10在本院之證
述:當時我負責處理健庭公司的財務,我公公與我先生
及被告一起用健庭公司的牌,被告負責中部的工程,因
為健庭公司標莿桐鄉納骨塔工程要繳稅金,我通知被告
要繳這2筆稅金,當時是由乙○○處理財務,乙○○就
把這2筆款項匯給我去繳稅金,所繳稅金與原告公司無
關等語相符。
⑶至被告辯稱伊指示乙○○匯給健庭公司之上開2筆款項
並未使用前揭車貸金額,而係從匯入健庭公司莿桐農會
帳戶內之莿桐鄉第二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之工程款中所
提領,該工程為原告公司成立前伊以健庭公司名義標得
乙節,而證人丁○○於雖本院證稱:我們只是共用牌,
私底下帳目是拆開計算,中部工程大部分都是被告處理
,健庭公司莿桐鄉農會帳戶當時是給被告使用等語,惟
亦證稱其對於乙○○所為上開2筆匯款之金錢來源不清
楚乙情;又被告就其所辯伊於96年4月13日與乙○○前
往莿桐農會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3,672,000元後,伊
將其中100萬元交給伊姊徐雅庭,另40萬元存入伊設於
台南企銀西螺分行之帳戶,其餘2,272,000元則交給乙
○○作為伊加入原告公司之入股金等情,雖提出健庭公
司莿桐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惟依該明細表僅
能證明該帳戶於96年4月13日經提領現金3,672,000元
之事實,原告則否認被告曾交付2,272,000元予乙○○
之事實,並主張被告當日僅有交付70萬元予乙○○存入
其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以墊付被告入股原告
公司之入股金乙情,再觀之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於96年4月13日確實
有存入原告所主張之70萬元款項無誤,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將2,272,000元交付乙○○之
事實,則依現有證據應僅能證定被告有交付70萬元予乙
○○之事實。
⑷又被告既自承其交付乙○○之款項係入股原告公司之用
,而被告指示乙○○匯給健庭公司之款項則係被告個人
積欠該公司之稅金等情,衡情自無將被告入股原告公司
之資金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應付稅金之理;再參以乙○○
操作前揭第1筆匯款至健庭公司之時間,距上開70萬元
存入乙○○帳戶之日,已相差11日之久,距系爭車貸撥
款之日,則僅有2日之隔,從入帳時間上判斷,亦難認
上開70萬元存款與被告指示乙○○匯給健庭公司之稅金
有何關聯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乙○○匯給健庭公司
之2筆稅金係使用系爭車貸金額乙節,應較為真實可信
,此亦與被告開立個人支票按期支付系爭車貸之本意相
符,否則以原告當時已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之情形,有該行99年6月15日彰斗南字第A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在卷可查,原告當無另向被告借票使用之需求,縱
然當時有如被告所辯原告因甫申請支票,票據張數不足
之問題存在,惟依一般交易常情,辦理車貸並非必然須
以開立支票作為清償方式,而原告因為系爭車貸之借款
債務人及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經債權人即新光
銀行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悖於常理,綜上
可認,系爭車貸確係供被告使用無訛,被告所辯因擔任
原告之負責人而借票給原告作為系爭車貸之擔保,伊並
未使用貸款金額云云,尚不足採信。
⑸查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新光銀行辦理車貸,並
由被告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36張支票經原告背書後
交付新光銀行按期清償,貸款所得款項則供被告個人使
用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貸金額,
顯然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在原告之同意下,
以開票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車貸之方式,償還其向原告
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應可認
定,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詎被告於離職後因未支付系爭票款,經原告清償系爭票
款而向新光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亦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而被告就其
所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就附表編號5至18所示尚未罹於時效之支票部分
,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至18所示尚
未罹於時效之支票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為各該
支票提示日之翌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附表編號5至18所示票款共計203,182元,及自附表編號
5至1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支票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1│0000000│97年12月22日│京城銀行│14,513元│97年12月23│
││││西螺分行│││
├──┼────┼──────┼────┼─────┼──────┤
│2│0000000│98年1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1月23日│
├──┼────┼──────┼────┼─────┼──────┤
│3│0000000│98年2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2月24日│
├──┼────┼──────┼────┼─────┼──────┤
│4│0000000│98年3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3月24日│
├──┼────┼──────┼────┼─────┼──────┤
│5│0000000│98年4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4月23日│
├──┼────┼──────┼────┼─────┼──────┤
│6│0000000│98年5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5月23日│
├──┼────┼──────┼────┼─────┼──────┤
│7│0000000│98年6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6月23日│
├──┼────┼──────┼────┼─────┼──────┤
│8│0000000│98年7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7月23日│
├──┼────┼──────┼────┼─────┼──────┤
│9│0000000│98年8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8月25日│
├──┼────┼──────┼────┼─────┼──────┤
│10│0000000│98年9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9月23日│
├──┼────┼──────┼────┼─────┼──────┤
│11│0000000│98年10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10月23日│
├──┼────┼──────┼────┼─────┼──────┤
│12│0000000│98年11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11月24日│
├──┼────┼──────┼────┼─────┼──────┤
│13│0000000│98年12月22日│同上│同上│98年12月23日│
├──┼────┼──────┼────┼─────┼──────┤
│14│0000000│99年1月22日│同上│同上│99年7月27日│
├──┼────┼──────┼────┼─────┼──────┤
│15│0000000│99年2月22日│同上│同上│99年7月27日│
├──┼────┼──────┼────┼─────┼──────┤
│16│0000000│99年3月22日│同上│同上│99年7月27日│
├──┼────┼──────┼────┼─────┼──────┤
│17│0000000│99年4月22日│同上│同上│99年7月27日│
├──┼────┼──────┼────┼─────┼──────┤
│18│0000000│99年5月22日│同上│同上│99年7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