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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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請辦理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通信貸款使
用,並與債權人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債務人同意依債
權人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