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周嵩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後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0年1
月4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
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借款利率則約定,前1年內按年息11.66﹪計
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如未依約
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7月2日止,共積欠145,
1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