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
五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其中三月、四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一三九一、一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永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注射針筒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一三九一、一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三年二月確定(其中三月、四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各僅一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