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17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89年8月18日出所。而其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6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6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