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
325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7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下半年間,在其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內或隨機在停放於桃園縣境內之小客車上,每次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 姜維倫 施用,而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維倫各10次。嗣於93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姜維倫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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