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超過新台幣玖佰萬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㈠緣第三人 馮天賢 原為第三人恩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
雅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與第三人 鄭惠方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0元之本票交予抗告人,以為恩雅公司日後與抗告人交易所生債務之擔保。嗣恩雅公司向債權人訂貨後,遲未付款,迄今尚積欠130,000,000餘元未為清償,抗告人並已對第三人馮天賢取得本票裁定。詎馮天賢竟於93年6月間,將如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鄭惠方,並於93年12月間及94年9月間,再移轉予本件相對人乙○○。馮天賢上開行為,顯有故意損害抗告人債權之嫌,抗告人本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然為預防撤銷訴訟期間,相對人等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以致妨害抗告人權利之實現, 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宣告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原裁定雖即准許抗告人於以33,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查: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多為不得再為出租、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所喪失之利益,乃原裁定竟依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價值,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標準,其所核定之價額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許抗告人於提供3,991,000元或同額之華僑銀行可轉讓訂存單作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出租、出借、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酌定該項擔保價額時,自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無
非係以依抗告人提出之異動索引、本票、授權書、本票裁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雖可認為有所釋明,然債權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則參酌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可作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等情,為其論斷之基礎,其准許抗告人供擔保為假處分乙節,經核並無不合。惟查原裁定所謂「登記謄本上所記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可作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顯非以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據,而係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其酌定擔保金數額之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有未洽。
㈡查債權人陳報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既有抵押權之設定,
則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權利人即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估價結果顯示,系爭房地土地部分價值約為28,837,500元,主建物部分價值約為350,000元,又車位部分1,800,000元,合計系爭房地價值為30,987,500元,此有96年5月7日永豐銀松江分行(096)字第00013號函及建華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若加計本件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惟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效力存續拘束之期間,通常較上開辦案期限為長,爰以5年計算為當),及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746,875[計算式:30,987,500元×5%×5(年)=7,746,875]元。又再斟酌系爭不動產延後處分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9,000,000元為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3,600,000元暨抗告人主張之擔保金額為3,990,897元,均未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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