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取零點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餘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27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
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之「長紅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之「長紅工地」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毛重0.34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餘0.32公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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