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IK903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處以該條文所規定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東往西之內側第二車道)與市○路路口時,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由東往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行路口疏導內側車道(第一車道)待轉車輛之勤務警員 張國文 ,以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攔停並製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K903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甲○○於上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3月3日)前,即96年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6年3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IK903790號裁決書,認甲○○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甲○○不服該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係因交警張國文(站在松高路東往西之內側第二車道正前方之十字路口處)以明確之指揮手勢,要求本車左轉,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尊重交通警察之指揮優先權而被迫左轉,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對此未予調查,且警員說謊,迴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云云。
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調查後認定:㈠甲○○就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多車道處,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之駕駛行為,遭警員張國文攔停以「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㈡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國文具結證稱:我指揮交通之前開路口有三車道,當時東西向綠燈,綠燈時,我指揮西邊向東邊行駛車輛暫停,然後讓東邊向西邊的左轉車輛通行,甲○○駕駛之車輛,係在第二車道,即所謂標有直行箭頭車道,此處有三道車道,最內側之第一車道係左轉附帶直行箭頭之車道,中間第二車道係只能直行之車道,第三車道係右轉箭頭專用車道,甲○○由第二車道直接左轉,而被我攔下。甲○○一直辯稱係我指揮所致,並曲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解釋,認他係依我指揮為準,此顯非立法用意,他係由第二車道直接左轉,若第三車道之駕駛人採其見解也直接左轉,勢必發生車禍,警察怎可能讓駕駛人這樣左轉。警察指揮時,會考慮駕駛人安全,但他由東向西轉彎時,須按標線轉彎,我當時指揮係讓內側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左轉。與甲○○同一車道,前面之車輛一直向前直行,甲○○卻從中間車道左轉彎過去。我所站之位子,僅適合第一車道之車輛左轉,若第二車道車輛這樣貿然左轉,說不定連我站之位置都會被撞,我係依一般指揮方式進行,以揮動讓第一車道(內側車道)車輛加速進行等語。是以,證人於上開時、地,雖有指揮路口交通之情形,然並無指揮甲○○無庸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第二車道左轉之意思及行為,應無疑義。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惟此乃便利警員在交通流量較大之路段,得以靈活指揮之方式紓解交通所設,證人否認當時有為令甲○○逕由第二車道左轉之指揮,業如前述。且衡情當時證人值勤指揮交通時,所站位置係在十字路中間,若其指揮之意思係允多車道之車輛得併行左轉,將導致左轉行進方向之車道擁擠,並使直行、左轉、右轉之交通互相交錯,秩序大亂,此舉無非陷站立於車陣中之自己於高度風險中,若非當時發生道路封閉改道類之情事,證人為如此指揮之可能性甚低。徵以現場之車輛駕駛人,除甲○○之外,均依車道上標線順序左轉彎或直行前進,足認證人之指揮方式,亦應不致使一般駕駛人產生誤認之虞,再者,考量證人身為公務人員,與甲○○,素未謀面,也無任何怨隙,當無特意指揮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後再予取締或甘冒刑事罪責誣陷甲○○之必要。甲○○於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後,執此為違規之正當理由,自有未洽,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甲○○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甲○○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甲○○之異議。
四、甲○○提起抗告略以:㈠交警張國文雖承認指揮本車左轉,但堅持並無交警之指揮優先權。㈡法官對交警所稱,無交警之指揮優先權不予查證。㈢如果交警在本案說謊,法官何以面對社會悠悠之口。㈣法官如此粗糙之判決,本人不敢茍同,特提出抗告云云。
五、惟甲○○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且交通警察並無指揮在第二車道之車輛左轉之情事,已如上述,甲○○猶執前詞,辯稱係遵照警員之指揮,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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