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四年度台刑補字第二號請求人 吳尚鴻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吳尚鴻前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犯二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下稱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時,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致請求人自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迨同年十月九日始因最高法院撤銷第五三二號判決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始停止執行。是請求人於非常上訴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既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就上開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共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語。
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本規定係就受害人於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有被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與賠償。如其所受處分之判決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判決撤銷前之執行之保安處分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查請求人前因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固經第五三二號判決於判處有期徒刑時,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自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再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繼續強制工作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請求人就其強制工作之實際執行期間,尚有誤會)。然因第五三二號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業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撤銷,無庸再執行該部分,故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即註銷其一0二年度執保字第九八號強制工作指揮書,至請求人已執行之上開保安處分期間部分,則轉換其應執行之一0二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五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刑期期間,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一月五日投檢邦正一0二執保九八字第一五號函、該署檢察官一0二年執正字第二六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請求人自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共計二百八十天之執行保安處分日數,業經折抵同一事實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對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Q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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