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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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187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核准辦理臺中縣太平市區徵收,原告所有座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嗣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8之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前經臺中縣太平鄉公所於84年5月17日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太平新光橋上游、下游違建戶」,且經被告於84年5月23日以八四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為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通知原告謂系爭建物係屬查報違章有案之建物,不予救濟,並請於95年5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系爭建物等21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劃(施測日期為65年4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有原處分機關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該函既釋明該中山路4段12巷20之1號等21戶等語,而原告之建物即係前開21戶建物之一,其存在早於都市計劃公布前即已存在,則未申領建築執照亦非屬違章建築,是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及訴願之決定均與事實不符。
2、本件依上開函文既已非違章建築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建物早已存在,是原處分謂民國67年空照圖太平市鄉計劃之都市計劃圖系爭建物及其附近土地呈現一片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云云,即屬認定事實錯誤。
3、又原處分機關85年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動員上千名警力,在86年4月23日順利拆除,而因原告有上開公文可證明並非違建,乃得保存至今,更有剪報二份可證。
4、另本件被告謂原告之建物係查報有案之建物但卻未就其如何查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查報之說於法自有違誤,原告依法即可要求補償,爰請求撤銷違背法令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為開發本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需要,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座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徵收之。系爭建物爰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告遂於93年2月13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30041297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係屬85年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因時隔多年,且當初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建物確切位置及其是否曾經拆除後又重建,與現有建物關係上判定極度困難,爰將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為解決查報違章認定疑義,被告乃成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共同進行多次討論及彙整相關資料後研提補償費發放認定原則,因原告所有之建物係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被告乃以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5年6月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151244號答辯書及95年11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26344號補充答辯書提出答辯,案經內政部以96年4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187351號訴願決定書認訴願無理由,將訴願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謹先陳明。
2、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被告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建築物,經本縣太平鄉公所(現為太平市公所)以84年5月17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查報單查報在案,並經被告以85年6月3日八五府工水字第134346號公告;其主旨:「○○○鄉○○路段大坑溪行水區內擅自興建房屋已違水利法,限於本(8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如有任何損失,不予補償。」然查原告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其所有上開違章建築。
3、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另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縣太平市,而本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依上開規定,本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4、有關原告所陳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等21戶建物,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實測地形圖顯示該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己存在,因之並非違章建築,此有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可證及被告機關85年查報有案之違建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動員上千名警力,在86年4月23日順利拆除,而原告有理由項之公文可證明並非違建,乃得以保存至今等節,經查上開被告函說明三謹述明上開21戶建物違建案俟再行詳查後,再行辦理,並未說明系爭建物即屬合法房屋。是以原告以為系爭建物自86年迄今仍未執行拆除而認其為合法建築物,顯然有所誤解。
5、另查65年4月施測之「變更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圖)」及67年空照圖,系爭建物及其附近土地,呈現一片空地,根本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訂定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即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含系爭建築物:構造別、面積、樓層、建築完成日期)等相關資料供現場核對,且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亦未註銷違建查報者,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之規定,應不予救濟。
6、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貴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定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關於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
二、被告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太平市○○路段等1,87l筆土地,面積107.0683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徵收公告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20之3號建築物亦座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應予拆除。被告查證結果,以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及水利法規定,係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尚未經被告執行強制拆除,且亦未經註銷違建查報,乃以95年2月20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0451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並限期於95年5月15日以前自行拆除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業據被告提出台中縣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圖)、被告84年5月23日八四府建字第121224號違章建築公告及同文號函請太平鄉公所張貼於違建物之函文、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4年6月28日八四工建字第15989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臺中縣政府84年6月28日八四府工建字第159890號違章建築拆除案公告等影本為證。又按系爭建築物係座落臺中縣太平市,而臺中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且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臺中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再查,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於67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係呈現一片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亦有該空照圖之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情事,足認被告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確屬有據,且查報有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所載,系爭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又依被告86年4月19日會勘紀錄所附調查名冊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為59年10月;而被告內部之便箋亦認定系爭建物於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自非屬違章建築一節。查被告86年4月30日八六府工使字第85646號函,係函復吳彩屏、 王玉蓮 等人之申請書,且該函文之內容雖述及「本案申請房屋,經核對太平新光地區鄉街計畫(施測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實測地形圖,顯示該房屋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然該函文亦表示「案俟再行詳查後,再行辦理」,是該函文,並非被告機關就原已查報有案屬違章建築之本件系爭建物,已另為非屬違章建築之認定及處分,尚不足以據該函文作為系爭建物係未經查報有案違章建築之認定依據。
五、再按系爭建物經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已敘之如前,雖原告以系爭建物查報為違建之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然查被告係以系爭違建之所有人姓名、住址不詳,而以公告方式通知被處分人,縱認有未合法送達之情事,亦僅生對原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係已查報有案之事實。至系爭建物未於86年4月23日遭拆除,與系爭建物是否係違建之認定,尚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其是否於該時間遭拆除,作為認定其是否違建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築於臺中縣為開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問題,對原告所有座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拆除之需要時,以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而以原處分告知不予救濟,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主張,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