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呂春桂 (即祭祀公業 呂萬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呂萬春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77年8月22日召開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由 呂阿彬 、 呂阿番 、 呂新進 、 呂石气 4大房分別推選 呂蛉昌 、 呂震盛 、 呂金火 及被告4人為各房代表管理人,共同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嶐嶐小段第52、52-1、53、54、54-1、54-4、55、56、57地號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7,284,080元之代價售予 蕭清連 ,並於77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蕭清連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當日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及被告,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而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及被告於77年8月3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留存被告及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4人之印章作為該帳戶之取款印鑑章,將前開400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於同年9月2日兌現入帳,以此方式共同保管上開定金而持有之,期間並有利息收入,嗣被告於94年6月29日由不知情之子 呂理志 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由呂理志依被告之指示填載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謊稱留存於開戶印鑑卡之印鑑4枚遺失,改以被告1人之印鑑作為新印鑑後,竟於94年6月30日利用呂理志持蓋用被告印鑑章之提款單,自前揭帳戶先後提領220萬元及200萬元,並將32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匯入不知情之呂理志及徐宏昇律師事務所之帳戶內,復於94年7月7日再度利用呂理志自前開帳戶提領68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被告應就上開將被告及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4人代系爭祭祀公業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前揭買賣契約定金侵占入己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542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萬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77年8月22日召開之臨時會議中,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250萬元歸其所有,故其與呂蛉昌等人與蕭清連簽訂買賣契約時,其即要求蕭清連交付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因動產物權以移轉交付為效力發生要件,他人既未曾持有該400萬元,則該400萬元已因移轉交付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嗣於94年間,其尋求 林辰彥 律師之法律諮詢,林辰彥律師表示15年時效已過,可選擇是否返還該筆款項,適其子呂理志需錢使用,其始提領前揭款項云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於77年8月22日共同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蕭清連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蕭清連交付40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契約之定金,復以共同開設專戶存放該400萬元之方式,共同代系爭祭祀公業保管該筆定金,而共同持有該筆款項,嗣被告於94年6月29日未經通知呂震盛等人,逕行將原留存4人印章之開戶印鑑章,以印鑑遺失之理由,向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印鑑之手續,而改以其1人之印章作為取款印鑑章,並於94年6月30日及7月7日委託呂理志自前開帳戶提領合計488萬元納為己有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附於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系爭祭祀公業於77年8月22日召開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暨組織規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原留印鑑卡、歷次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呂蛉昌、呂金火、呂震盛4人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蕭清連給付之400萬元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因被告曾管理系爭土地,且當時銀行不同意以系爭祭祀公業4房之名義開設帳戶,故蕭清連給付400萬元後,其等即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帳戶,並將該400萬元存入,約定須經4房之同意始可動用該款項,又系爭祭祀公業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係針對系爭土地出售問題而召開,會議中推選4大房之各房管理人,且該次會議結論即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員甲○○、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此有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供參,足見被告、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等4人係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蕭清連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非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亦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蕭清連與系爭祭祀公業,則買受人蕭清連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簽約日交付40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其給付之對象即為被告、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等4人所代表之系爭祭祀公業,而非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等個人,且被告與呂蛉昌、呂金火、 呂仁祥 在買賣契約所載收受該400萬元支票之記載旁,均蓋用印章,此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均足證該支票非交付予被告個人,被告實際參與上開臨時會議及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係以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4人之印章,作為開戶印鑑章,且於印鑑卡之附註欄記載「印鑑變更須由右列印鑑4人會同辦理」,另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復於開戶印鑑卡所載戶名旁簽名等情,有開戶印鑑卡可稽,被告亦自承該帳戶專供存放該400萬元所用,足見該帳戶應係被告與呂蛉昌、呂震盛、呂金火等人為代系爭祭祀公業保管買受人給付之買賣土地定金而共同開設之帳戶無疑,倘該400萬元確係蕭清連交付予被告個人所有,其大可單獨將該400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原有之其他帳戶即可,何需會同其餘3人開設前揭帳戶?縱使日後土地買賣不成,其亦僅需提領相同數額之金錢返還買受人即可,當無留存其餘3人印鑑開設專戶保存該400萬元之理;又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業77年度第3次臨時會議中,雖曾發言表示:「上次開會協定書由公業內中拿出0000000元付山權耕作人甲000000000元正。呂金火500000元正。餘額0000000元分給委員主席旅費。甲○○、呂金火、呂蛉昌、 呂阿潭 、呂仁祥、 呂文啟 、 呂芳林 、呂震盛、 呂秀英 、 呂李碧蓮 等10名。」等語,惟該發言僅屬提議或討論之過程,嗣因派下員間無從達成共識而未通過,系爭會議僅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將被告上揭發言內容列入討論或結論,被告既實際參與該次會議,復於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旁親自簽名,自足堪認被告當時應已知悉其所為前開提議並未列入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末查動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僅讓與所有權爾,仍應視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而定其法律效果,當事人非基於所有權讓與之意思,縱使取得物之占有,亦非當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88萬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即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決)。本件原告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同係基於前開被告自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之帳戶裡擅自提領款項之事實,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88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