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
,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肇事以後,猶主動停留事故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暨「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此徵諸證人甲○○(即率先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參見本院民國97年5月20日訊問筆錄)即明。稽其主動停留事故現場暨主動告稱「酒後駕車」、「過失肇事」等情節,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
以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暨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甫於9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而後減(自首)之。至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非「故意」犯罪,是其尚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說明。
㈢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而後減(自首)之。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衡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67mg/L、本次更已致生如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兼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已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晚8時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某處,飲用高梁酒3杯,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晚9時許,因受酒力影響,竟逆向駛入臺北縣○○鎮○○○○道路瑞芳街匝道出口(該匝道僅供車輛單嚮往瑞芳街方向行駛),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匝道欲往瑞芳街方向行駛,驚見丁○○駕車逆向駛來,無法閃避,其車右前方遭丁○○駕駛之車頭撞擊,致乘坐於8458-TQ號車內右後座戊○○之妻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1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到場測得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丙○○之夫戊○○獨立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執勤報告書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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