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C6–73
5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原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右自左擅自穿越馬路之行人 胡清輝 ,使胡清輝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同日晚間7時5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96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C6–735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撞擊被害人胡清輝,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辯稱因於車禍後腦部受損,無法記憶車禍發生經過云云。本院查:㈠有關被告丁○○於96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C6
–735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胡清輝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以上見96年度相字第
393號卷第11-26頁、第29-30頁、第32-3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即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胡清輝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同前相卷第31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同前相卷第42-4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前相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見同前相卷第45-50頁)及相驗照片44張(見同前相卷第52-62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身亡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清輝妻丙○○○證述車禍發生前之7時35分許,伊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被害人表示已經在基隆買粿仔湯等語(見96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7),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同前相卷第16頁、第33頁),在車禍現場留有裝粿仔湯塑膠袋、粿仔湯汁及免洗碗等情,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基隆市○○路○○號即係「洪記粿仔湯」,復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繼參以被害人前所駕駛之8238-KM號小客車,係停在基隆市○○路被告行向之左方,亦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同前相卷第24-26頁)等節,足證被害人係自被告行向右方之「洪記粿仔湯」購買粿仔湯後,由右自左穿越道路,欲至停放自用小客車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而在中線車道處,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擊。據此推論,被害人自被告行向右側之「洪記粿仔湯」購買粿仔湯後往左穿越道路,迄遭被告撞擊止,以該處道路之寬度及行人行走速度計算,理應有一段相當時間,換言之,被害人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鑑定(分見96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明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胡清輝顯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情形明確,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被告丁○○雖不復記憶車禍發生之情形,然本院
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定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胡清輝,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致被害人胡清輝死亡,其所為雖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上不可抹滅之傷痛,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雖戮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告於車禍中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右手臂擦傷、背部挫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引發器質性腦症及憂鬱症,出現情緒易怒、人格改變、失憶、記憶力下降等症,並有輕度大腦萎縮之情形,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第
9頁)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致被告己身經濟亦陷困窘,因而就和解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頁民事調解【刑事交付調解】事件紀錄表及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因而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上開本件車禍發生之各項因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科予如主文所示之刑期,罪刑相當,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因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