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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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原告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吳傳福 被告光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武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就其型號、名品為NAW型、NAWA型、HAW型、HAWA型、AW型、BAW型等可調式扳手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187979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相關之侵權行為」,第4項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刪除第1項聲明中「、名品」及「直接或間接」等字,另外將第1項之請求對象限於被告公司,另刪除聲明第4項「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字(本院卷㈠第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87979號「扳手蝸桿之改良」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1年3月1日至10
2年7月31日止。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利用系爭專利生產、製造品名型號為NAW型、NAWA型、HAW型、HAWA型、AW型、BAW型等可調式扳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及包裝上皆印製被告公司之「LION」「ESPACEWRENCH」商標,被告併同時印製型錄及利用其網站、手工具等刊物對國、內外銷售。原告於「臺灣金電子新竹建功路」、「新德記建材行」等銷售商購得系爭產品「AW型」扳手,自英國購得由被告為英國DRAPER公司代工製造之系爭產品「
NAW型」之扳手,自貿易商取得系爭產品NAW型、NAWA型板手各1支,經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侵害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復於101年8月18日自日本樂天市場購得被告為日本Trusco中山會社代工製造之「HAWA型」之板手,該扳手蝸桿亦同樣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被告林武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因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2款、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10及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0型錄雖揭示有一型號8072產品圖面及其尺寸規格,然由其圖面及其說明,均無從得知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在螺桿「圓角」的特徵;被證11瑞典「SANDVIK」型號8072實物照片,該產品是否即為原出廠品,或是否經過人為加工?均有可疑。再查,原告亦實際取自瑞典「SANDVIK」型號8072之實物,觀其螺桿特徵,均屬習知,均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螺桿二導弧面頂端與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設置一圓角或圓弧角」之技術特徵。被證10、被證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0及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1或被證2或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2、3其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均不在於蝸桿,其申請專利範圍與蝸桿特徵完全無關,說明書對螺桿特徵,亦並無任何描述,故其附圖所示蝸桿,僅是蝸桿示意圖。細究其附圖所示蝸桿,其兩端係呈現「螺旋面」形狀,而非導弧面。是以,由被證1附圖1、被證2附圖3及被證3附圖8所示蝸桿,無從分辨其蝸桿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之導弧;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之特徵。故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1或被證2或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其相關技術內容已揭示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告公司與原告屬同一業界之製造商,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被告猶加以製造,故意侵權情形至為顯然,故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㈣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及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⒈被證6是「其定位彈簧及微調裝置之活動扳手」,其蝸桿
之特徵,在於一種活動扳手之調整用蝸桿,一端刻設棘齒,另一端則藉一定位彈簧推壓定位,達具有微調功能及扳扣工件時不致滑脫活動;申請專利範圍及其附圖,均未見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7是「快速調整扳手」,依其申請之專利範圍,及從其附圖所示,亦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8是「旋柄式工具握柄」,依其申請之專利範圍,及從其附圖所示,均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證
9為經濟日報報導,從其報導亦看不出被告生產之扳手,其蝸桿之技術特徵。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
⒉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其生產之系爭產品,並
提出被證12至20,作為證據。惟查,被證12為私人內部文件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從該圖面,除可見「在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概向內凹之導弧」特徵外,並無系爭專利「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圓角」之技術特徵。被證13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從該產品型錄,與被證14,均無從證明該產品具有「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圓角」之技術特徵。又產品推出後,為便於產品管理銷售,產品編號後,常配合市場或廠商之需求,修改產品結構、元件及功能,是以,即便相同產品編號,其各個時期之產品,並不必然相同,因此,被告提出被證14統一發票,上載產品型號「AW」,仍不能證明該產品與系爭產品特徵相同。被證15之實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於86年間出售予尚卓貿易公司型號「AW」為完全相同之產品外,且該實物係何時生產?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己存在?該蝸桿是否經事後加工變造?均非無疑,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被證16之實物,雖在吊牌背面有(madeinTaiwan2000)之標示,被證17之實物,雖在吊牌背面標有2002之標示,唯吊牌可隨時更換,是其內容物是否為2000年或2002年之產品?即實物係何時生產?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己存在?該蝸桿是否經事後加工變造?均非無疑,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被證18之實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於90年間出售於特力公司之同一產品,則該實物產品係何時生產?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己存在?該蝸桿是否經事後加工變造?均非無疑,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被證20為HandTools刊登之產品照片,而從照片所示,均無從證明該產品具有「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圓角;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圓角」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由被證12至20,均無從證明該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己存在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應無理由。
㈤爰聲明:
⒈被告公司就其型號為NAW型、NAWA型、HAW型、HAWA型、
AW型、BAW型等可調式扳手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相關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⒈被證10及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0為瑞典「SANDVIK」品牌1998/99的產品型錄,被證10為厚度達700多頁的書籍式型錄,並且於封面明確印製有「1998/99」的字樣,可以佐證被證10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被證10於第162頁揭露的「SANDVI
KBAHCO」的系列活動扳手,其中包括型號為「8072」的活動扳手,被證10可以證明「SANDVIKBAHCO」型號8072的活動扳手在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即已經見於刊物及公開銷售使用;被證11為被證10在第162頁所揭露「SAND
VIKBAHCO」型號8072的活動扳手的實品,由被證11的外觀、刻製於扳手握柄的BAHCO(ergo)8072等字樣,以及鉚扣結合於扳手握柄的標示牌,可以佐證被證11確實為被證10在第162頁所揭露型號8072的活動扳手的實品無誤,被證11在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即已經見於刊物及公開銷售使用,被證11的實品及實品照片所示,「SANDVIKBAHCO」型號8072的活動扳手之扳手蝸桿,其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於軸心的中央形成一軸孔,於軸心的外圍設有呈螺旋狀延伸的齒牙,該齒牙的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的導弧,並於各導弧的頂端與齒牙頂端的交接處各形成有一圓角,藉由該等圓角的設計,讓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蝸桿時,不會造成使用者手指的不適感。被證10及11所揭露的「SANDVIKBAHCO」型號8072的活動扳手之蝸桿,已經充分揭露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全部構造特徵及達成的功能效果,故被證10及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為78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公告編號第119979號「一種活動扳手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被證1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0年8月1日,並且為相同於系爭專利所屬活動扳手(國際分類B25B)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可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之證據。被證1於說明書及附圖1揭示的活動扳手的蝸桿,該蝸桿於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的二側端均形成與齒牙頂端連續平滑連接的導弧面,不會於齒牙兩端的頂緣形成尖銳的端角,有效地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被證1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齒牙的二側端形成與齒牙頂端連續平滑連接的導弧面(圓角亦為一種導弧面)之技術特徵,以及達到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之技術效果,相較於被證1所揭示的扳手蝸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1與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以與系爭專利所訴求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1與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等既有的技術及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為西元1955年5月31日美國公告之第0000000號「SLIDABLESIDEJAWWRENCH」發明專利案,被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為相同於系爭專利所屬活動扳手技術領域的先前技術,可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再者,被證
2於附圖3(FIG.3)揭示的活動扳手的蝸桿,該蝸桿於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adjustmentscrew)的二側端均形成與齒牙頂端連續平滑連接的導弧面,不會於齒牙兩端的頂緣形成尖銳的端角,有效地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於齒牙的二側端形成與齒牙頂端連續平滑連接的導弧面(圓角亦為一種導弧面)之技術特徵,以及達到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之技術效果,相較於被證2所揭示的扳手蝸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2與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之組合,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全部構造特徵,故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為西元1915年10月5日美國公告之第0000000號「WRENCH」發明專利案,被證3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且為相同於系爭專利所屬活動扳手技術領域的先前技術,可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再者,被證3於附圖8(Fig.8)揭示的活動扳手的蝸桿,該蝸桿於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adjustmentscrew)的二側端均形成與齒牙頂端連續平滑連接的導弧面,不會於齒牙兩端的頂緣形成尖銳的端角,有效地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於齒牙的二側端形成與齒牙頂端連續平滑連接的導弧面(圓角亦為一種導弧面)之技術特徵,以及達到讓使用者在轉動蝸桿時不會因為手指壓住齒牙而產生不適之技術效果,相較於被證3所揭示的扳手蝸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被證3與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之組合,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全部構造特徵,故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產品一型號AW(A-sample)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一型號AW編號1e要件之「斜弧面」係以人工手持研磨所隨意成型而不具特定(曲率)半徑,系爭產品一型號AW編號1e要件不符合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該圓角係以機械加工修圓形成整段表面具同一(曲率)半徑的圓角」之「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界定的「圓角」係採用以機械加工修圓形成具同一(曲率)半徑的設置方式,達成去除銳角的功能,產生「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該蝸桿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者」的結果;系爭產品一之「斜弧面」雖然同樣可以達成去除銳角的功能及產生避免使用人員手指不適的結果,惟系爭產品一的「斜弧面」係採用以人工手持研磨而隨意成型的設置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以機械加工修圓成型的設置方式,系爭產品一之「斜弧面」採用的設置方式與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不同,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一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縱使暫不論究系爭產品一編號1e要件採用的設置方式與系爭專利編號
E要件不同之事實,系爭產品一編號1e要件關於「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斜弧面」之技術內容,顯然實質相同於被證21、被證1、被證2或被證3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一顯為被證21或被證1、被證2、被證3等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即原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露者)的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⒉系爭產品二型號AW(B-sample)、系爭產品三型號NAW(
C-sample)、系爭產品四型號NAW(D-sample)、系爭產品五型號NAWA(E-sample)、系爭產品六型號HAWA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產品二編號2e要件及系爭產品六編號6e要件之「斜
弧面」均係以人工手持研磨所隨意成型而不具特定(曲率)半徑,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該圓角係以機械加工修圓形成整段表面具同一(曲率)半徑的圓角」之「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三編號3e要件、系爭產品四編號4e要件及系爭
產品五編號5e要件之「斜面」及「斜弧面」均係以人工手持研磨所隨意成型而不具特定(曲率)半徑,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該圓角係以機械加工修圓形成整段表面具同一(曲率)半徑的圓角」之「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界定的「圓角」係採用以機械加工
修圓形成具同一(曲率)半徑的設置方式,達成去除銳角的功能,產生「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該蝸桿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者」的結果;系爭產品二至六編號2e至6e要件之「斜弧面」或「斜面」雖然同樣可以達成去除銳角的功能及產生避免使用人員手指不適的結果,惟系爭產品二至六之「斜弧面」或「斜面」係採用以人工手持研磨而隨意成型的設置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以機械加工修圓成型的設置方式,系爭產品二至六編號2e至6e要件之「斜弧面」或「斜面」採用的設置方式與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不同,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二至六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
⑷縱使暫不論究系爭產品二至六編號2e至6e要件採用的設
置方式與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不同之事實,系爭產品二至六編號2e至6e要件關於「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斜弧面或一斜面」之技術內容,顯然實質相同於被證21、被證1、被證2或被證3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顯為被證21或被證1、被證2、被證3等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即原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露者)的簡單組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㈢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⒈有關藉由倒角或斜孤面,而達到「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該
蝸桿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者」之設計,早為業者所共知而使用,參諸我國公告專利案,如:71年11月16日公告之47719號專利即被證6、88年6月21日公告之362553號專利即被證7、88年8月11日公告之366866號專利為原告所申請即被證8,均可看到國內業者所生產之扳手蝸桿即斜孤面,被告於80年間所生產之「活動扳手」,其蝸桿亦是斜弧角之設計,此有80年7月31日留存之經濟日報即被證9可證。被告製造系爭扳手之蝸桿,於導弧加工後尖銳之端角,再以砂輪加工將銳角磨除形成斜弧面(但非呈圓角),原告若謂圓角與斜弧面是實質不同者,則系爭產品之蝸桿係呈斜弧面,而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又原告若謂圓角與斜弧面是屬實質相同者,系爭產品之蝸桿係呈斜弧面,則系爭產品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前,即已普遍存在於國內之物品。
⒉被告從80年起製造之產品即有部分有磨成弧面,有些未磨
,並於86年1月間購入蝸桿加工設備,開始自行量產蝸桿,並依日本知名手工具製造廠東邦公司技術移轉圖面的標準,對加工產生的銳角作手工研磨處理即被證12。因而從86年左右被告即將活動扳手中「蝸桿」加工磨成弧面,全面性納入標準作業流程。86年開始銷售活動扳手產品予尚卓貿易公司參被證13尚卓公司目錄上刊有被告公司之活動板手產品(AdjustableWrenchs簡稱「AW」),被證14為銷予尚卓貿易公司AW系列產品之發票,而被證15為AW10活動扳手實品照片,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活動扳手中「蝸桿」均是加工磨成弧面。
⒊88年起被告公司與美商WalMart公司、美商Stanley公司
與特力公司間協議,由被告公司代工Stanley品牌之活動扳手,再經由特力貿易公司銷售予美商WalMart公司,由於年代較久,目前找到留存之資料有,美商Stanley公司之2000年產品實物(背面有MadeinTaiwanc2000)之標示即被證16,而Stanley品牌之活動扳手就c2000之標示係表示該吊牌2000年之copyright,如該吊牌係2002年之copyright即會標示c2002即被證17,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活動扳手中「蝸桿」均是加工磨成弧面。被告開發新型複合材料,並將之運用於活動扳手NAW系列,自89年年初至91年6月間,銷售該NAW系列活動扳手予美國WalMart公司,有12NAWStanleylogo之留底樣品乙支即被證18與90年銷售予特力貿易公司發票即被證19,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活動扳手中「蝸桿」均是加工磨成弧面。而依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5「TAIWANHandToolsBUYERS’GUIDE2001」之雜誌所示,該雜誌係89年11月間出刊(即被證20),而系爭專利於90年8月1日申請專利,由原證5之雜誌亦可證明,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存在(依被告公司標準作業流程,活動扳手中「蝸桿」均早已加工磨成弧面)。原告知悉業者將活動扳手中「蝸桿」加工磨成弧面,乃業者習知習用之加工法,除有前揭事證可證明外,前開原證5之雜誌亦足供證明。
⒋依據英商Draper公司2000年之型錄第48頁所示,其上有手
握活動扳手之圖片,可看到該活動扳手中「蝸桿」係經加工磨成弧面即被證21。被告有出6、8、10、12、15、18、24等整系列活動扳手予英商Draper公司,活動扳手中「蝸桿」均係經加工磨成弧面,被告提出6份之發票及出口報單即被證22-1至22-6可資證明。是以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1年3月1日至10
2年7月31日止。㈡被告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扳手蝸桿之改良,該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端概向內凹各形成一導弧,該齒牙之二端與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使該齒牙之二頂端呈平滑之狀態(參本院卷㈠第17頁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其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0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扳手蝸桿之改良,該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之導弧;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本院卷㈠第13頁)。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8月1日,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1年3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公告,專利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卷㈠第12頁)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㈠第13至29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
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如下(參本院卷㈠第27
6頁):⑴被證10及1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告所提引證資料及其技術內容:
⑴被證1(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
①被證1為78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一
種活動扳手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1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係一種活動扳手,與系爭專利同為活動扳手,
由其第1圖之結構分解圖,可見其蝸桿11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其主要圖面如附圖2。
⑵被證2(本院卷㈠第139至144頁):
①被證2為西元1953年(即民國42年,以下西元年份均
換算以民國年份標示)7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號「Slidablesidejawwrench」專利案。被證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係一種活動扳手,與系爭專利同為活動扳手,
由其第3圖之結構分解圖,可見其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10;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9;該齒牙9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其主要圖面如附圖3。
⑶被證3(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
①被證3為4年10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wrench」專利案。被證3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8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係一種活動扳手,與系爭專利同為活動扳手,
由其第8圖之蝸桿結構立體圖,可見其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其主要圖面如附圖4。
⑷被證10及11(本院卷㈠第269至272頁、外放實物):
①被證10係SANDVIK公司產品型錄,其上方有載有1998
/99,可推定其出版日期為87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8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0型錄第162頁揭示「SANDVIKBACHO」型號的活動扳手,活動扳手本體握把部中央載有「BACHO8072MADEINSWEDEN」字樣。
②被證11係上開活動扳手實物,其照片如附圖5所示,
實物吊卡載有「SANDVIK」、「BACHO」、「8072」等字樣,活動扳手本體握把部中央載有「BACHO8072MADEINSWEDEN」字樣。與被證10第162頁之「SANDVIKBACHO」型號活動扳手之「BACHO8072」之外型相同,因此可推定被證11之公開日期與被證10之出版日期相同,為87年12月31日。
③由被證11活動扳手實物觀之,其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
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之導弧,惟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仍屬尖銳,難認具有圓角。況被告自述系爭產品是將上開交接處的銳角磨掉等語(本院卷㈠第275頁),可知事後透過加工將上開交接處之銳角磨圓,亦非不可能,是被證11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技術內容是否即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被證11實物相同,非無疑義。
⒌被證10及被證11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1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技術內容是否即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被證11實物相同,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自被證10亦無從看出「SANDVIKBACHO」型號之活動扳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之技術特徵,從而,被證10及被證1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⒍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段揭示:「一般製造應用
於活動扳手或管扳手之蝸桿的程序,首先預製一長蝸桿,接著依預定長度切割該長蝸桿,以形成複數個蝸桿,請參閱第一圖,每一蝸桿(90)具有一管狀之軸心(91),中央具有一軸孔(92),該軸心(91)之外側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93)。該齒牙(93)之二端在切割後係呈尖銳狀,必須利用銑床將該齒牙(93)之二端銑去一部份,以形成最終裝設於扳手上之蝸桿。當銑刀離開蝸桿(90)後,齒牙(93)兩端之頂緣會留下一尖銳之端角(931)。
」(本院卷㈠第18頁),因此,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係: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之導弧,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端角。
⑵被證1係一種活動扳手,與系爭專利同為活動扳手,由
其第1圖之結構分解圖,可見其蝸桿11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之「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而先前技術係「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端角」。雖然原告主張被證1之蝸桿兩端係成螺旋面狀而非導弧狀,但由被證1之蝸桿結構,其使用在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之技術手段,而於齒牙之兩側端加工形成弧線時,於弧線與齒牙頂端交接處會形成類似毛邊之結構,而需進一步將角落處磨成弧形,而與系爭專利於齒牙兩端加工導弧,其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形成頂緣尖銳之端角,需二次加工的方式製作出圓角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被證1之蝸桿結構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是被證1之蝸桿結構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扳手蝸桿之改良,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該蝸桿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者(參本院卷㈠第1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3段)。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蝸桿之結構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相同。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所教示具有導弧之蝸桿,結合被證1所揭示之「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組合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及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2係一種活動扳手,與系爭專利同為活動扳手,由其第3圖之結構分解圖,可見其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10;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9;該齒牙9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之「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而先前技術係「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端角」,已如前述。雖然原告主張被證2之蝸桿兩端係成螺旋面狀而非導弧狀,但由被證2之蝸桿結構,其使用在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之技術手段,而於齒牙之兩側端加工形成弧線時,於弧線與齒牙頂端交接處會形成類似毛邊之結構,而需進一步將角落處磨成弧形,而與系爭專利於齒牙兩端加工導弧,其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形成頂緣尖銳之端角,需二次加工的方式製作出圓角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被證
2之蝸桿結構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是被證2之蝸桿結構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扳手蝸桿之改良,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該蝸桿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者(參本院卷㈠第1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3段)。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2蝸桿之結構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相同。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所教示之蝸桿,結合被證2所揭示之「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組合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及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結合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係一種活動扳手,與系爭專利同為活動扳手,由其第8圖之蝸桿結構立體圖,可見其蝸桿具有一呈管狀之軸心,其中央具有一軸孔;該軸心之外圍具有一呈螺旋狀延伸之齒牙;該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之「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而先前技術係「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端角」,已如前述。雖然原告主張被證3之蝸桿兩端係成螺旋面狀而非導弧狀,但由被證3之蝸桿結構,其使用在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之技術手段,而於齒牙之兩側端加工形成弧線時,於弧線與齒牙頂端交接處會形成類似毛邊之結構,而需進一步將角落處磨成弧形,而與系爭專利於齒牙兩端加工導弧,其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形成頂緣尖銳之端角,需二次加工的方式製作出圓角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被證3之蝸桿結構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是被證3之蝸桿結構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扳手蝸桿之改良,當使用者以手指轉動該蝸桿時,不會造成人員手指之不適者(參本院卷㈠第18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3段)。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3蝸桿之結構在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能達成之功效均相同。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所教示之蝸桿,結合被證
3所揭示之「齒牙之二側端面沿一平滑弧線與軸心之外徑相接」,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組合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及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雖稱:被證1、2、3其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均
不在蝸桿,其申請專利範圍與蝸桿特徵完全無關,說明書對蝸桿特徵並無任何描述,故其附圖所示蝸桿,僅是蝸桿示意圖,其兩端呈「螺旋面」形狀非導弧面,且螺旋面乃成尖銳形狀,當手指抵推時,仍會疼痛,有被割傷之虞,是以被證1附圖1、被證2附圖3及被證3附圖8所示蝸桿,無從分辨其蝸桿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之導弧;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之特徵,被告據此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理由,應屬無據云云。惟查,雖然被證1、2、3之說明書並無蝸桿結構之描述,申請專利範圍與蝸桿之特徵亦無關,惟由被證1、2、3之附圖清楚揭示蝸桿之外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該齒牙之二側端面各具有一概向內凹之導弧;該二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各具有一圓角」之特徵亦純為外在形狀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2、3附圖所揭示之蝸桿外觀結構自可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是否具進步性。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最末段揭示:「本創作之蝸桿製造方式,可利用CNC銑床(ComputerNumer
alControlMillingMachine)控制銑刀的路徑,在一次作業中將該齒牙(13)加工出預定之導弧(13a)與該圓角(1
3b)。當然,也可先以前述之習用製造方式製作出蝸桿,再以二次加工的方式製作出該圓角(13b)。然而,創作人較推薦前者。」(本院卷㈠第19頁),可知系爭專利「導弧之頂端與該齒牙頂端之交接處為圓角」之技術特徵係在以習用製造方式製作出蝸桿後,再以二次加工的方式完成,惟該等在金屬加工(如切削、衝壓或銑切)部件後,再將粗糙不平滑或尖銳之邊緣處進行二次加工(如使用砂輪或拋光機)之表面處理,以避免使用者受傷,其成品之品質方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開技術手段誠為一般金屬加工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揭露先前技術分別結合被證1、2、
3之結果,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90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而有同法第104條第1款之應撤銷原因,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其前述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