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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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花蓮縣○○鄉○○路○段○○○號前6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 鄭婷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762元(其中含
工資3,700元、烤漆9,380元、零件2,682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經過花蓮縣○○鄉○○路及中正路口後變
換車道,訴外人鄭翔超速撞到伊,因只有一點小擦傷,事發
當時並不知發生車禍只覺有輕微晃動,是開離現場後,鄭翔
將伊攔下始知發生車禍事故,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鄭
翔應要注意前方的車輛行駛狀況,亦屬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則行車安全及秩序之維護,除建立
在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之遵守外,由於人的注意能力有其限
度,故路權有通行權及優先權等制度之信賴保障,亦即享
有通行權及優先權之駕駛人,應可合理期待其通行中不受
到外來的侵犯,於同向行駛之二車道以上道路,直行車享
有優先通先權,變換車道之車輛應予禮讓,亦即直行車有
優先行駛於其既有車道之合理期待,欲變換車道之車輛駕
駛人負有高度之禮讓及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此項交通規
則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應負不法過失及損害賠
償之責任。
(二)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107年8月14日吉警交字第1070018793號函所附之事
故資料卷宗之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2頁)
,及被告所自承之事發過程,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由北向
南駕車行駛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6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鄭翔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已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之直行車
輛。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訴外人鄭翔駕駛系爭車輛直
行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自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 鍾振宗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碰撞係因變換車道時,訴外人鄭翔駕駛系
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所致,主張其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卷附之現場相片,並於本院107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行駛於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之方向
,通過與中正路交岔口後,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
,被告駕駛車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被告車輛之左
後方葉子板處與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附近擦撞,且此時2
車之車速均不快,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5頁背面)。是堪認訴外人鄭翔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明
顯超速情事,且係因被告執意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始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復無另舉證證明訴外人鄭翔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其辯稱訴外人鄭翔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
以15,762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3,700元、零件2,682元及
烤漆9,38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
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即2015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至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計,依上開
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700元、烤漆
費用9,38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72
元(計算式:1,692元+3,700+9,380=14,772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72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6820.369=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82-990=1,6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