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侯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因
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市○○里○○○00號,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
對人上開戶籍地址,經郵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職權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
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檢還查訪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侯仁義是否居住在此?你與侯仁義之關係?被查訪人 侯登在
答:已經20至30年沒有看到相對人,相對人為我叔叔的兒子
。」,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2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07002680
6號函可稽,且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
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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