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塘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37,300元;前述
本金債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已計未收利息4,852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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