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鄭文傑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金融卡理財額
度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在借款額度內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
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息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每次動支並
應繳納手續費新臺幣100元,還款方式為每月應繳付最低還
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今共欠新臺幣260,839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元
合計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