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吳銘峰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572-H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1年7月(推定15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6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82元
(工資14,712元、零件21,07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
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1,
0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工資14,712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819元(計算式:2,107元+14,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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