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瑾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瑾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 沈嘉聖 民國111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針對員警處理本次勤務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有所重疊,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與他人肢體衝突之糾紛在先,經警到場處理
時,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以言語侮辱,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在甫案發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故其之脫序行為或有可能受體內酒精作用所影響;另佐以其妨害公務之手段係以肢體直接攻擊員警,並導致員警受傷,犯罪情狀並非極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