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蓮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蓮英於民國110年7月17日6時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名街與成功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而朝向成功路直行,適告訴人 楊智忠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挫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膝部、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