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遭竊車輛外觀照片」、「被告蔡承哲遭查獲時之特徵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二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然所竊車輛迄未發還告訴人,亦未彌補相關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務工、經濟狀況勉持(詳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告蔡承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於民國108年10月間犯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廢棄空屋內,徒手竊取SIGITANTONI(印尼籍,中文名: 阿尼 ,下稱阿尼)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臺(價格:新臺幣70,000元)後離去。 嗣阿尼 於翌日發現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阿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購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竊占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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