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稚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稚晴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2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稚晴,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8年02月14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㈢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㈣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0月14日尚積欠本金
279,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017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79911元林稚晴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3日止年息10.4%001新臺幣279911元林稚晴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08月13日止年息12.48%001新臺幣279911元林稚晴自民國112年0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