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4號聲請人 連天瑋 相對人 連佳智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目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連佳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連佳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1年6月5日於臺中市臺中公園走失,失蹤後均遍尋不著相對人,相對人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在監所紀錄、申辦行動電話、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失蹤人尋獲情形、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在監所、勞保投保、出入境、財產所得申報、領取社會福利、使用殯葬設施且亦無尋獲紀錄等。證人 呂亭萱 即相對人之母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記得相對人失蹤時間?)81年6月5日。(失蹤時你有無在場?)失蹤時我剛好我帶相對人姐姐到台中公園斜對面麥當勞買午餐和上化妝室,回來時我看聲請人瞇眼睛在休息,我就問聲請人說小孩(相對人)呢?之後我們就開始找相對人,就找了整個公園和附近,一直都找不到,有人建議我們趕快去報案,我們才趕快去報案,在那邊住了五六天,還在那裡貼尋人啟事,就沒有結果了,因為也要工作就先回來,有時間就下去找,失蹤當天就有報案。」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連佳智於81年6月5日於臺中市臺中公園走失,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係77年12月25日生,失蹤時為3歲,迄今已逾30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