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銅山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和欣客運中壢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簡裕彬 管領存放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後即徒步逃逸,嗣簡裕彬發現後隨即上前追趕,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李銅山逮獲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車站或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係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行竊地點在和欣客運中壢站櫃台,屬於車站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