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吳彥穎 相對人 林亞璇
王俐文 劉哲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並未皆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然我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抗告人依照處分權主義向鈞院遞送書狀,根據鈞院110年度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見解,應讓本件訴訟生應訴管轄效力。則原審以本案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實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王俐文和林亞璇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40號號之訊問筆錄中,有藉由答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劉哲睿身為律師雖然依法協助訴訟,然亦不可藉此虛構事實,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㈡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住所分設於臺北市士
林區及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及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足徵本件為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參酌抗告人起訴之事實及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40號之訊問筆錄,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向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士林地院起訴。是抗告人之主張,認本院亦有管轄權,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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