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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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再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抗告人之設籍地為送達時,抗告人確居住於設籍地址云云,顯有違誤之處,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設籍地址即為送達時之現時住所,又於理由中謂「而於訴訟程序中仍有向其『舊有住所』再行送達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之必要」,則原裁定究竟認定抗告人之設籍地址在前開送達時為「現時住所」或「舊有住所」,即有矛盾之處;又抗告人早已遷離設籍地,並廢止該住所多年,而實際住所係在新竹市○○街○○○巷○號,此亦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丁○○於起訴前即知悉,蓋相對人丁○○前與聲請人本有合資關係,從而知悉抗告人之前開實際住所,且在合資工程中相對人丁○○所簽具准予支付雜費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字據,並知會抗告人之妻(即字條上所載之「鄭太太」),而該字據亦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新竹市○○街○○○巷○號」,足可證明相對人於提起前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之前業已知悉抗告人之住所;另相對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元裕 於起訴前亦確知抗告人之住居所,蓋徐元裕原受僱於抗告人並擔任協理之職,自知悉抗告人之住所,而徐元裕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亦曾代抗告人親擬存證信函寄送他人,其上記載之抗告人住所即係前開新竹市○○街地址,另在徐元裕任職協理期間,訴外人金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郵寄文件給徐元裕之文件,其寄送之地址亦係記載抗告人前開之湳雅街地址,均足證徐元裕知悉抗告人之實際地址。原裁定雖以徐元裕所擬之存證信函期日,係在相對人提起前開給付票款訴訟之前一年有餘,因認難以抗告人八十七年間之住居所為終身所在住處云云,惟查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八十七年間之住所為前開新竹市○○街地址,而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亦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前開新竹市○○街地址,則本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抗告人自八十七年間迄今之住所均係在新竹市○○街之地址無疑;又關於住所之廢止,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址,而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定事實」,如居住情形、家屬概況、是否在當地工作及戶籍登記等事實均屬之,而戶籍登記僅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自不能以偏概全,以致違反經驗事實及實情之認定,而依前述各項,均可見抗告人之住所確實係在前開新竹市○○街地址;且抗告人在前開湳雅街地址居住多年,居住情形有現行住居景況,抗告人家屬亦同居住,街坊鄰居亦均知悉,如對上開住所履勘或詢問鄰里均可查明,足見抗告人在設定前開新竹市○○街住址後,原本設籍之住所業當然廢止,原裁定謂難據此推定抗告人有廢止原設籍地址之意思及離去設籍住所之事實云云,亦失率斷。又按應受送達之住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述,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之住所即已為前開新竹市○○街之地址迄今,是相對人在提起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前,抗告人之住所實際早已變更,足見在該事件郵政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而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相對人既明知抗告人之住所為前開新竹市○○街之地址,則於前開事件本可就抗告人之實際住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為送達,故亦無以寄存送達方式之理由,是原裁定認為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寄存送達為合法云云,亦屬違誤。而基於前述,相對人既明知抗告人之住居所,卻仍於前開事件指稱抗告人「蹤跡杳然」、「三十六計跑為上策」、「所在不明」云云,而與抗告人涉訟,則抗告人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理由為再審理由;而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審法院亦認定抗告人住居所不明,而准相對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原裁定卻謂已合法為寄存送達,亦可見矛盾違誤之處,又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判決,而原裁定卻認定原審法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云云,亦與卷證資料未合,從而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未當,應予廢棄等情。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此之再審理由,係以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而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之住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補充送達,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早已遷離設籍地,並廢止該住所多年,而實際住所係在新竹市○○街○○○巷○號,並持續居住上址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所書立之字據及相對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徐元裕代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另查相對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所提之抗告人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應於六十八年間(或至遲於八十六年間)即已設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此觀該事件卷附之戶籍謄本中就抗告人部分係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結婚登記後即均無任何遷出遷入之記載自明,而原審亦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認定抗告人八十七年間之住居所為前開新竹市○○街地址等情,另相對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狀亦載明抗告人所在不明,並稱抗告人蹤跡杳然云云,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茍抗告人於八十七年間時已在前開新竹市○○街之地址居住,而當時之戶籍地卻仍係為前開新竹市○○路地址,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主張其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時已未居住在設籍之地址等情,即非無據,原審就此未予進一步查明,即謂抗告人並無廢止其設籍之住居所云云,即有未洽。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一定事實」,係就居住情形、家屬概況、是否在當地工作及戶籍登記等事實綜合判斷,亦即戶籍登記僅為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尚無從以戶籍地址作為判斷前開意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廢止設籍地之住所,並改設定住所於前開新竹市○○街之地址,而上情不唯相對人丁○○知悉,另相對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元裕亦知悉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丁○○書立之字據及徐元裕代擬之存證信函為證,則茍屬真實,而相對人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卻謂抗告人「所在不明」、「蹤跡杳然」云云,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無據,而原審僅以其戶籍仍設於前開新竹市○○路地址,而認抗告人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情事,另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亦係依抗告人設籍地址為送達,嗣經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即謂業已合法送達云云,未進步調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情形、家屬居住狀況等以判斷是否確已廢止設籍之住所,亦有未合;且茍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送達因抗告人業已變更住居所而不符寄存送達要件因而所為送達不合法,又因公示送達一般人往往不可能知悉,則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何時被訴及判決均無所悉等情,亦屬可採。另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經聲請並由本院通知閱覽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卷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悉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強制執行其財產,經聲請閱卷後方知前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判決情事等情,茍屬真實,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審僅以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亦非無審究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在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既有尚應進步查明審究之情事,抗告論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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