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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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壹顆、彈殼伍個、彈頭參個、碎片貳個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壹顆、彈殼伍個、彈頭參個、碎片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台南縣○○鄉○○○○街○○○弄○○○號車庫內,受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託交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三塊厝順天宮前,因不滿丙○○向其催討債務,竟持上開槍彈朝丙○○身旁射擊二發,藉此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即逃離現場。嗣經丙○○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報警後,乙○○始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攜帶上開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向警投案,另經警於上開現場查扣彈殼二顆、彈頭碎片二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彈殼二顆、彈頭碎片二個扣案可稽。又上開槍彈、彈殼及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廠製M
KIVSERIES80型制式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槍號為SN1513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其中一顆(試射一顆),彈底標記PMC45AUTO,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試射二顆),彈底標記為WCC94,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EC45,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45吋已擊發半自動手槍彈殼,彈底標記一顆為GFL45ACP、一顆為W-W45AUTO,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碎片二顆,其中一顆係銅包衣彈頭枝鉛心碎片;另一顆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剩餘四條左旋來復線(其中二條遭磨滅),上述彈殼二顆經與上述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八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另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持上開槍彈恐嚇被害人之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紀錄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而犯罪、寄藏槍彈數量不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彈殼二顆、彈頭碎片二個,經試射後剩餘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彈殼五個、彈頭三個、碎片二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所寄藏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多,雖有持槍恐嚇被害人之事實,然事後坦承犯行,並攜帶槍彈向警投案,頗具悔意,其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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