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販售內衣為業,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內衣,在各菜市場銷售,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海佃路二段與海環街交岔路口時,時值海佃路之交通號誌甫變換為綠燈,其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甫變換,交岔路口尚有車輛滯留行進,汽車進入交岔路口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沿海環街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駕騎未懸車牌機車(引擎號碼為三NT─五一八六八九號)發生擦撞,致甲○○及其機車負載之孫女王 湘淇 均隨即人車倒地,使甲○○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丙○○主動報警,並向警員報告車禍經過,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車速不快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發生車禍時才看到甲○○所騎的機車,一看到甲○○之機車,伊就煞車,伊自用小貨車的左前方與機車相撞及,車禍後,還抱她孫女車湘淇其擦藥,所以當時不太可能有腰椎骨折的傷害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亦屬綠燈,機車上尚負載孫,車速不快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甲○○於海環街變換為紅燈前業已進入交岔路口。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對尚留滯交岔路口行進之車輛,理應注意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留滯交岔路口行駛之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而下背部疼痛由被告偕同告訴人之家屬將之進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查,該日經X光照射發現告訴人甲○○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奇醫字第0二三六號函及甲○○病歷一份在卷可按,雖該院函覆無法據此判斷告訴人甲○○所受第二腰椎骨折係屬新傷或舊傷,唯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產因疼痛,經送醫檢查即發現第二腰椎骨折,依其車禍跌落機車狀態,參酌其立即送醫所發現之傷害,該第二腰椎骨折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誤。另告訴人甲○○指稱尚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然經本院函查告訴人甲○○其後就診之安順溫醫院,該傷害是否為外力所致乙節,惟據該院函覆「腰椎第四、五之滑脫不能確定為外力引起。」尚無法證明為此部分傷害為本次車禍所致,是認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係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丙○○以販售內衣為業,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內衣,在各菜市場銷售,案發當天係於市場販售完畢,駕車前往補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