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交通部台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對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訴外人宏統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宏統公司對被告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王田交流道拓寬工程第四六二標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鈞院已核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命令,禁止宏統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統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對上開命令以「俟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尾款後再由剩餘款項中給付」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既不否認債務之存在,且該工程款係分期給付,以該標「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王田交流道拓寬工程第四六二標」工程浩大,被告未支付宏統公司之工程款應在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以上,而被告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自有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起訴請求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影本一紙及同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一0號函影本一紙及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影本一件為証。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宏統公司目前已經停工,還有百分之二的工程未能依約完工,目前尚無法確定債權金額。
三、証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一紙為証。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統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宏統公司對被告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王田交流道拓寬工程第四六二標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鈞院已核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命令,禁止宏統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統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對上開命令以「俟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尾款後再由剩餘款項中給付」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既不否認債務之存在,且該工程款係分期給付,以該標「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王田交流道拓寬工程第四六二標」工程浩大,被告未支付宏統公司之工程款應在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以上,而被告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自有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起訴請求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因宏統公司目前已經停工,還有百分之二的工程未能依約完工,目前尚無法確定債權金額云云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一0號執行命令為証,被告亦不否認伊對宏統公司有工程債務存在,是宏統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固屬真實,惟被告係以因宏統公司違反承攬契約,被告依契約「需待工程完工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高公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証總額後,承包商(即宏統公司)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詳卷附之被告與宏統公司之承攬契約),宏統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置辯。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第五百零五條)。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宏統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在承攬契約成立同時,宏統公司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固已發生,然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所示,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在該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而宏統公司已違約,工程並未完成,將來工程完成及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及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被告得於報酬內扣除,現確不能知應給付宏統公司報酬若干,是系爭債權支付時期尚未屆至,債權額亦未確定,尚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狀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債權是否存在與債權得否行使,實屬二事,實際上宏統公司目前是否得「行使」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除去其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對被告辯稱宏統公司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宏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若干既屬尚未確定,承辦訴訟之本院亦無從為確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