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犯竊盜、盜匪等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執行中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隨手取得之木棍、石頭等物(均未據扣案)打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份均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將現金、戒指等物留為己用,其餘則丟棄於路旁草叢。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於台南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可資為凶器之木棍、石頭等物行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等語,惟被告所用之木棍、石頭等工具,均係行竊之際隨手取得,且均已拋棄,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是本院已無從調查被告當日所持之木棍、石頭等工具客觀上是否對人體構成威脅。又木棍與石頭之種類、形式、材質繁多,尚難僅以被告得持以擊破被害人車窗,即認被告所持之木棍、石頭等物,必然屬於可資為凶器之物,進而認定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似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約新台幣一萬餘元、假釋中再行犯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現又再犯竊盜罪,因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警訊及偵審中就其涉案情節迭次坦承不諱,交代明確,尚堪信其非無悔意,科以前開刑責已足資警惕,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所竊財物│├─────┼─────────┼───┼─────┼──────────┤│八十九年十│台南市○○路與世平│乙○○│UM─│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一只、身分證一張││││││、零錢新台幣六百元、││月五日十九│一街口公園旁││9707號│戒指三只)││││││││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台南市○○路﹁億載│王 張瑞 │D3─│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八百元)││十二日十七│金城﹂旁停車場內│娟│5736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時四五分許│││││├─────┼─────────┼───┼─────┼──────────┤│九十年三月│台南市○○路與光州│丁○○│Y9─│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信用卡一││三日十九時│街口停車場內││2003號│張、身分證一枚、行動││許││││電話手機一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