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辛○○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陳豐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玖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辛○○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己○○、辛○○、庚○○、丁○○及陳豐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約定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借款本金一併償還,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給付,倘一次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俊聯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息,本利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己○○、辛○○及庚○○抗辯之陳述:並未同意被告俊聯公司延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保証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俊聯公司、丁○○、陳豐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辛○○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約定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七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可見原告必曾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準此,依民法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即被告己○○、辛○○及庚○○對於該緩期清償並未同意,就該部分自不負保證責任。再者,本件被告俊聯公司尚有抵押物可供原告求償,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保証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俊聯公司、丁○○及陳豐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辛○○及庚○○雖以:本件主債務人被告俊聯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約定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七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可見原告必曾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準此,依民法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即被告己○○、辛○○及庚○○對於該緩期清償並未同意,就該部分自不負保證責任。
再者,本件被告俊聯公司尚有抵押物可供原告求償,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云云置辯,然查:
(一)有關原告同意延期清償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債務人即被告俊聯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被告己○○、辛○○及庚○○復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俊聯公司間有延期清償之約定,至原告自被告俊聯公司依約到期未清償時是否請求,只生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或有無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不因此而生默示允許延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己○○、辛○○及庚○○憑空憶測所辯,並不足採。
(二)另被告己○○、辛○○及庚○○雖辯稱:本件尚有抵押物可供原告求償,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逕行起訴求償,原得擇一為之,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自不得以債權人尚有抵押物可供拍賣求償而拒絕給付,是渠等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己○○、辛○○及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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