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經綜合比較斟酌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若薪資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聲請保全處分云云。經查,同條項第2款前段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聲請,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收入,即其對第三人蔚藍采辰餐廳之薪資債權平均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1,766,826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