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7號債務人甲○○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以97年度執字第2993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致伊每月薪資債權1/3需移轉於債權人,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且債務人每月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及家人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租用房屋之租金及扶養岳母之費用,實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爰聲請停止臺灣臺院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5,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至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復債務人未說明所欲聲請之「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本院亦無從查核准許。是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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