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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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之女兒 羅莉汶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二、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4樓之自用住宅借款契約及自用住宅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
五、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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