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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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為:債務人之財產目前僅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之以工代賑扶助金收入,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另台北富邦銀行每月亦直接扣抵2,000元,致債務人生活無以為繼。為維持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生活所需,並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請求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內之存款)行使債權之一切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其具體內容應係針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718號及97年度執字第101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扣薪命令。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僅有之收入即每月對臺北市政府之薪資債權約9,000元,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與債務人所積欠之1,057,746元債務總額相較,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縱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債務人前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包括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是債務人對臺北市政府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法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如台北富邦銀行逕自扣抵2000元,致其生活無以為繼,則債務人自應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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