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