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楊芳淇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7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整,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且為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828元(含工資
費用23,058元、零件費用13,770元)。且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租車費用5,145元。另為使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得以打折優待,成為原告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中營業所之會員,繳納會員費3,6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07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修單、汽車出租單、維
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 施瀚翔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後追撞前方
之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發生之過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
計36,828元,其中工資費用23,058元、零件費用13,770元乙節
,已提出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核
維修明細單上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係遭追撞,車輛後方受損
之情況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96年10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93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至109年4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377元(計算式:13,770×0.1=1,377),加計工資費用
23,058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4,43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4,
4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往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中營業所修理,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自有向他人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於此期間因此支出
費用,亦係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觀諸系爭車輛
出租單之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09年6月5日,核與
一般維修汽車所需時間相當,被告對此維修期間亦不爭執,堪
認此租車費用屬填補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5,145元,洵屬有據

六另原告所指會員費用3,699元,係其為享有維修或保養車輛之
折扣優惠資格,必須加入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中營業所
為會員而支出之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加入會員而
享有10,000元之折價,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此亦屬節
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必要支出,亦有利於被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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